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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7年4月28日于布达佩斯签订1980年9月26日修正)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i)“专利”,应解释为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ii)“微生物保存”,按照使用该用语的上下文,指按照本条约以及施行细则发生的下列行为: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的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或由国际保存单位贮存此种微生物,或兼有上述送交与贮存两种行为;(iii)“专利程序”,指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有关的任何行政的或司法的程序; (iv)“用于专程序的公布”,指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说明书的官方公布或官方公开供公众查阅;(v)“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指按照第九条第(1)款递交了声明的组织;;(vi)“工业产权局”,指缔约国的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主管授予专利的机构; (vii )“保存机构”,指接收、受理和贮存微生物并提供其样品的机构; (viii )“国际保存单位”,指取得第七条所规定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保存机构; (ix )“交存人”,指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该自然人或法人的任何合法继承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1996)*(注*:本条约于1996年12月20日由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在日内瓦通过。)并附通过该条约的外交会议的议定声明。条约由序言和25条正文组成,其目的是为了在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领域,特别是互联网领域更充分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条约规定,计算机程序将作为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各种计算机程序,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条约还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以及出租、向公众进行传播的专有权。
商标法条约(1994年10月27日于日内瓦签订)本条约中:(一)“商标主管机关”指由一缔约方指定负责商标注册的机构;(二)“注册”指由商标主管机关进行的商标注册;(三)“申请”指要求注册的申请;(四)凡提及“人”应理解为指自然人和法人;(五)“注册持有人”指商标注册簿上列为注册持有者的人;(六)“商标注册簿”指由商标主管机关保管的整套资料,其中包括所有注册的内容和关于注册的全部录入资料,不论这样的资料用何种载体存储;(七)“巴黎公约”指1883年3月20日于巴黎签署后经修改和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八)“尼斯分类”指1957年6月15日于尼斯签署后经修改和修订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九)“缔约方”指加入本条约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